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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 (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 (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 (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二)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变更决定。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 (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 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二)在经营权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终止经营权的,经营企业有权要求政府补偿适当经济损失; (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 (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获得经营权后的六个月内,将五年经营规划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规划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营运车上予以公示。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九)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身携带营运证件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