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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综合保险的运作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的,应当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综合保险协议;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综合保险金。 (二)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基本情况。 (三)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情况按下列规定提供保险凭证: 1、向用人单位寄发保险凭证。其中工伤保险凭证、住院医疗凭证由用人单位持有,用人单位应当将投保情况告知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转交外来从业人员持有。 2、向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寄发保险凭证,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转交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持有。 (四)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或者住院医疗的,可以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商业保险公司领取综合保险金。其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抢救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七、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工伤认定 1、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工伤认定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外来从业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也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效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内。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就业证》和保险凭证或者综合保险缴费卡; (3)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相关证明和说明材料。 3、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市企业职工的工伤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意见书》同时抄送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工伤鉴定 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的规定,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三)待遇标准 1、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 (2)按照发生工伤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的具体标准见附表一。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应当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辅助器具的费用按使用期限和国产普及型价格确定。 2、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 (4)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抚恤金=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12年×1人 八、意外伤害的规定 (一)意外伤害认定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由商业保险公司认定意外伤害事故。 (二)意外伤害鉴定 外来从业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按《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的规定,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三)待遇标准 外来从业人员在《就业证》载明的务工经营场所、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相关的劳动时,发生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发生其他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金,具体见附表二。 九、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在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