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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工商市[2002]20号
【颁布时间】 2002-08-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2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工商分局、各区人事劳动局,各职业介绍机构:
  
  
为适应入世进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行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及省、市政府清规实施意见要求,我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厦工商市字[1997]第13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在厦门工商红盾网上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随着我市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对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促进我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用工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努力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审批程序,明确业务范围,规范经营行为
  
  1、凡在我市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
  
  法律、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未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2、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统称为“(行政区划)+(商号)+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形式”,根据企业经营范围核准的有关规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范围分别核定为:境内(注明具体的地域范围)或省内职业中介(注明:限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具体方式)服务。
  
  3、职业介绍机构应配备符合法定数量要求的从业人员,同时还应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电话、电脑、传真等)。《求职登记须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各类必备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
  
  职业介绍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领取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4、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主要包括:
  
  (1)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度;
  
  (2)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制度;
  
  (3)记录劳动中介业务成交情况备案制度;
  
  (4)劳动中介信息发布规范文本制度;
  
  (5)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制度。
  
  二、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1、职业介绍机构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妥负责人任职文件、从业人员名册、《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处(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力管理处备案。
  
  3、经培训考核领取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对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业务给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转包、承包和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5、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劳动力需求登记时,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登记表。
  
  凡接受用工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除应查验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外,还应与用工单位签订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招工简章均是合同的表现形式,由职业介绍机构存档备查。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签订《委托合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凡对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的,分别查验求职者身份证、《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职业介绍机构在查验上述证明后,必须如实记录于登记表中,方可按规定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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