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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职工的住房工资。实践证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住房公积金联席会议),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时,在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加挂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牌子,具体承担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办法,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二、监督管理对象和内容 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市(地)政府(行署)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省监管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市(地)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管理机构及配套银行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管。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监管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1、管委会组成不符合“三个三分之一”规定的行为; 2、管委会委员中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不符合任职资格的行为; 3、管委会违反规定不按期召开会议的行为; 4、行政决策代替民主决策的行为; 5、承担管委会会议筹备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的机构代替管委会决策的行为; 6、管委会不执行工作制度、会议制度、举报制度、公开曝光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行为; 7、管委会决议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等。 (二)市(地)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列入预算的行为。 (三)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监管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1、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未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行为; 2、未按规定利率及时间给职工计付利息的行为; 3、未按时给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对账单或不进行定期对账的行为; 4、未按规定设置账户的行为;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监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1、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4、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5、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行为; 6、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行为; 7、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行为; 9、未按照时限办理业务的行为; 10、未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贷款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11、未按照规定利率及时间给职工计付利息的行为; 12、未按时给受托银行提供对账单或不进行定期对账的行为; 13、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行为; 14、未按时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预决算的行为; 15、违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的行为; 16、未按时报送或报送虚假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的行为; 17、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的行为; 1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监督管理措施 (一)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健全自上而下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体系。省监管办除日常监管外,应当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每年年底对全省各管理中心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对拟新任命的管理中心负责人,由管委会择优推荐,省监管办对所推荐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由城市人民政府任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