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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巳于2002年7月24日由市人民政府常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长:林国强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立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