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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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