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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