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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及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全市广告监督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文化、公安、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工商、环保、公安、消防、房产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区和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三)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查同意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除招标、拍卖协议规定外一般为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或有效期限内变更设置者的,设置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标明发布单位的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横额、标语的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灯杆、建筑物、构筑物等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公益性宣传教育需张贴、散发的各类广告,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