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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