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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时间】 2002-09-05
【实施时间】 2002-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4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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