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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