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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