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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2002]91号
【颁布时间】 2002-09-0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8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止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筑工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缓建工程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做好停缓建工程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因故中止建设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申报恢复施工计划,同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和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中止建设达9个月未能恢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自行处置方案。中止建设达12个月恢复施工的,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核验手续。
  
  建设单位在中止建设达12个月既不恢复施工,又不申报自行处置方案的,其停缓建工程分别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公告代为处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停缓建工程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第五条 无力续建的停缓建工程,经相应的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
  
  (四)向社会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五)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可转让给其他开发商续建;
  
  (七)在规定期限内盘活停缓建工程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六条 建筑工程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存款专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预售款的监管,防止挪作他用,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商品房已经批准进行预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续建开发商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交房日期除外)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并无改造可能的。
  
  依法拆除后的用地,按照土地、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停缓建工程进行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并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有停缓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申请新的建设项目、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二)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停缓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公布后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向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或办理恢复施工手续。
  
  本规定公布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业主)不恢复施工、不申报处置方案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告,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公告期限为15日,在公告期限内代为处置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代为处置协议。逾期不签订协议的,由代为处置机构直接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方式为:
  
  (一)产权转让。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市场拍卖,转让产权,由受卖人进行建设或使用。
  
  (二)安排使用。产权不转让,采用招标方式由新投资者经营,或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和安排使用的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代为处置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停缓建工程的价值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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