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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
【颁布时间】 2002-09-01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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