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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发[2002]96号
【颁布时间】 2002-08-19
【实施时间】 2002-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9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
  

  (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二00二年七月)
  
  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化,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解决社会养老和孤残儿童收养、康复问题的重要举措。为推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现对我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政策扶持的范围
  
  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年第19号令)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和审批,凭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和优惠。属于医疗机构的,先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政策扶持的力度
  
  (一)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办社会福利机构项目,计划部门优先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部门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部门免收教育地方附加费。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确定上可给予适当照顾。社会福利机构新建房屋产权登记费,执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费标准。采用多种所有制形式创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要明确其产权关系,防止发生产权纠纷。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等提供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用水用电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电话等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月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暂不征收;地下水资源费、治安联防费以及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予以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绿化费减半收取。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社会福利机构救护车及生活用车养路费,按有关政策由福利机构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减免征收。立足社区和面向社区的福利服务设施可免收物业管理费;对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社会福利机构的福利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享受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可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时应优先考虑。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定点的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和书本费;就读于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对儿童福利机构救治孤儿和弃婴的医疗费用,可由各级民政部门在预算中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五)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依法收养孤儿。如收养福利院的残疾儿童,被收养的残疾儿童仍可享受国家的生活供养标准,直至自食其力。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备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参照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安置办法给予安置,接收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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