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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苏司通[2002]97号
【颁布时间】 2002-08-1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9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通知

各市、县(区)司法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1994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以事务性商谈的方式达成《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祖国大陆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的名义与海基会联系,分别履行公证书副本寄送和查证事宜。协议规定双方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益证明等十类公证书副本。 1995年1月20日开始又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类公证书副本。随着海峡两岸经济交流、民间交往的日益密切,上述十四类公证书的使用范围已延伸到两地人民和经济主体民事、商事、诉讼活动以及社会管理等诸多领域。
  
  从稳定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满足当事人对其行为结果的合理预期出发,对台湾地区有关公证机构发往祖国大陆使用的证明在台所发生的有关法律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公证文书,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以“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度,鉴别真伪,确认效力,对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推进两岸交流、交往的健康发展,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台湾地区出具的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台湾居民、我省居民或其他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公证处、公证人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十四类公证书在江苏使用,必须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对其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基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该会的副本核验、比对并出具核对证明 (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一)后方可采用。公证书已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加章确认,亦可采用。未经核对的,公证书接受和使用部门不得予以认可或采信。
  
  二、当事人所持台湾地区公证书与海基会寄送的副本的核对,一般应由其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接受或使用公证书的有关部门也可直接到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核对。
  
  三、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必须认真办理台湾公证书核对事宜,无特殊情况,应在收到核对请求的当日办结。如有关台湾公证书副本尚未由台湾海基会寄达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或经比对发现公证书正、副本不一致、内容自相矛盾或有其他差错的,江苏省公证员协会不予出具核对证明,并可应当事人以及接受或使用公证书的有关部门的请求将公证书编号登记在案,函请台湾海基会寄送副本或查证,一俟副本寄达或收到有关查证结果即可予以办理。
  
  四、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办理台湾公证书核对事务,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2]275号)确定的有关标准收取核对费用。
  
  五、我省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的权限和职能,积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遇及新问题,请及时与江苏省司法厅或江苏省公证员协会联系。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由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于1996年5月21日
  
  联合发出的《关于台胞与江苏省公民结婚登记需提交有关婚姻状况公证证明事的通知》继续执行(苏司办[1996]第46号)。
  
  七、本通知的解释权属江苏省司法厅。
  
  附件:
  
  1.台湾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书格式
  
  2.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办理台湾地区十四类公证书正副本核对程序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一:
  
  证明书
  
  (200)苏公协核字第号
  
  兹证明 持有的“”公证书,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我会的同字号公证书的副本核对相符。
  
  
江苏省公证员协会
  
  二〇〇年月日

  
  附件二:
  
  
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办理台湾地区十四类公证书正副本核对程序
  

  一、查询
  
  当事人、接受或使用台湾公证书的部门在申请核对前,可来电、来人查询有关公证书副本是否已寄达江苏省公证员协会,查询电话:025-3591283。
  
  二、申请
  
  如台湾公证书副本已寄达江苏省公证员协会,当事人可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台湾公证书正本亲自来江苏省公证员协会申请核对,亦可委托他人申请核对,受托人应持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书、台湾公证书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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