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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