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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今年以来,我市煤矿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各类伤亡事故大幅度上升。特别是个别区县已关闭的小煤矿死灰复燃非法开采,酿成几起重大瓦斯事故。今年1—6月全市共发生煤矿安全事故155起,死亡233人(其中:瓦斯事故占死亡人数的41.81%、顶板事故占死亡人数的43.96%),比去年同期增加43.21%,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针对严峻的安全形势,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煤炭企业要立即行动起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切实搞好安全生产。 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市属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对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不论归口在哪个部门、何种名称)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法私挖滥采进行监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通报,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配合其查处煤矿安全事故,并督促事故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国有大矿要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中“四个一律”的要求,落实措施认真整改。 四、开办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 五、煤矿生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条件。乡镇煤矿应达到国务院安委办[2002]6号文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近期着重针对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进行整改,限期达标: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至少填绘1次)、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两套主扇风机,1套工作1套备用。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有严格的开停操作规程。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严禁用回风井出煤。 (四)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灾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五)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瓦斯检测报警断电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六)矿井必须敷设防尘管路,确保主要运输巷、采掘工作面有完善的压力水洒水防尘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七)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确保矿内外、井上和井下主要工作地点电话联络畅通。 (八)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九)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 (十)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聘任安全监督员。 (十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主扇风机开停制度和运行记录,入井穿戴检身和出入井清点登记制度,爆破器材领退制度。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检仪。瓦检仪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