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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