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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2]50号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2-07-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14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我市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二)服务对象公众化。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国家救济、供养的特困群体的需求外,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要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等多种服务。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收养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发展活力,发挥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
  
  (三)服务方式多样化。各种社会福利机构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辐射社区,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社区福利服务和家庭供养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与社区需求相适应的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因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困群体提供各种福利性服务。
  
  (四)运行机制市场化。要尽快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按照产业化思路和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完善政策法规,规范服务行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调整布局的作用。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使所有社会福利机构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不仅能生存,而且能发展。
  
  (五)服务队伍专业化。一要按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制定我市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对现有的社会福利机构特别是各种养老机构实施行业化、专业化规范管理,实行执业资格认证制度。二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制度,纳入就业管理体制,依法执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三要加强社会福利服务工作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建立起我市社会福利学科教研体系。四是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的组织建设,使志愿者服务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及我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对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二)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外部条件酌情减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建成后的社会福利设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挤占。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按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对安置再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兴办的社区服务业,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人的服务对象,当地民政部门认定后应按规定给予救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有捐赠款物必须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机构设施条件,并接受捐赠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福利机构在额定范围内使用的水、电、气、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需增容扩量的,应酌情减免增扩容费用。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有线电视等电信业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优惠和照顾。
  
  (六)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的前提下,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四、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的倡导和扶持力度
  
  (一)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寄养、助养的)就读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规定免收学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教育部门或学校酌情减免学杂费,并给予助学金。本市各类学校在录取孤儿入学时,享受一定的特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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