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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1995-08-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随之转移,并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应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自治县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私有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竣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实际用地,超过审批面积用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牧草地、园地,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苇塘、养殖水域,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征用半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征用宅基地,为其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五)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和青苗,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县城城郊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按本条例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县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县境内兴建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开采地下矿产,应与自治县协商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税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土地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耕地兴建住宅的,经原使用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兴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的使用标准: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部分可以作为畜牧业用地。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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