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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