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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 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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