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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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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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