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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0-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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