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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农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领发农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注:本条中关于“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