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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并且未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