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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3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才中介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厂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土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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