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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