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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1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2-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4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接上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二十一、第二十八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将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改为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用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会工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修改调整分作五条:
  
  “第四十二条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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