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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选举产生社区委员会成员; (二)选举产生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审议社区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工作计划; (四)讨论决定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订与修改社区自治章程和有关规定; (六)评议社区委员会成员,对不称职的社区委员会成员进行罢免; (七)纠正社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社区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的代表提议,应当随时召开。出席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获得半数以上代表通过。 社区成员对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有疑义的,经1/5以上的社区成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区成员大会进行复审,社区成员大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其成员一般应由社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单位代表以及热心社区工作的成员代表组成。协商议事委员会委员不享受政府补贴;社区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主任。 第十六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社区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议事,有权向社区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督促社区委员会落实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或决定; (三)帮助社区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单位,开展共驻共建; (四)对社区内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质询; (五)对涉及社区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建议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社区单位是平等参加社区自治活动的主体。社区单位应当遵守所在社区的自治章程和各项制度,参加社区的各项活动;社区单位应当本着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支持社区工作,向社区无偿、低偿或优先提供服务资源。社区单位有权对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实行示范达标考核制度。示范达标考核的内容可分为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文化和基础设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考核的标准分为达标社区标准和示范社区标准。 达标社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考核,报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验收认定;示范社区,由所在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日常考核,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认定,以市政府名义命名。 第二十条 对在示范达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社区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达标的社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社区,可建议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对不称职的社区干部进行罢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实行巡视监督制度。市政府成立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办公室,负责全市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综合协调工作。 巡视监督采取专职人员定期巡视和社区成员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巡视和日常监督可分别由专职巡视员和义务监督员负责。专职巡视员由各区、县(市)政府从熟悉社区工作的老干部、老党员、老工人中产生,经市政府统一培训后,持证上岗,享受政府补贴;义务监督员由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从热爱社区工作的社区成员中产生,经区、县(市)政府批准上岗,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专职巡视员代表市政府对社区工作进行定期巡视,对社区工作具有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对社区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部门在社区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随时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社区工作监督员定期进行沟通和联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巡视监督工作落实情况;对有关部门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有疑义的,可直接向市政府反映。 义务监督员代表社区成员对所在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定期向社区工作巡视员通报本社区工作情况;经常收集社区成员意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巡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以及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社区环境、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等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