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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