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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