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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4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加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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