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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加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