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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需的资金; (三)具有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相应业务知识、技能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人才中介机构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择业 第十七条 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 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负市(地)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