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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7-06-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4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
  
  (二)拟发布的招聘人才广告文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外单位来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当地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经本省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或者介绍;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发布招聘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持有人事行政部门的批件和核准的广告文稿。
  
  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需的经费、人员、场所等条件;
  
  (二)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招聘结果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应聘者办理调动、录(聘)用等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发生争议,当事人与原单位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由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工作不满5年流动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者引进费;工作满5年流动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培训费、引进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借人才流动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和不按规定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出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才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单位、个人、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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