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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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