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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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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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