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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第十九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