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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 (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