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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平整、坚实,水源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摊贩应当相对集中,按照食品类别合理布局,有与食品加工、销售相适应的室、亭、台、橱及防雨、防晒、防风沙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城乡集贸市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和下列具体卫生要求: (一)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及必需的防腐等设施,熟食冰箱、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须专用; (二)定型包装食品的存放温度应当符合包装标识的规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时经营非定型包装生、熟肉制品或者生、熟水产品; (四)不得使用书报、废纸、非食品专用的塑料袋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七)散装熟肉制品必须制熟,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八)生产经营用房必须专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鱼、毒蘑菇、霉变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虫、旋毛虫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以及其他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