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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5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10公里及沿岸2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