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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农业税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油料、糖料、麻类、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农业税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住址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承包土地、机动地、预留地或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以667平方米为1亩)、地目和常产。 (三)财政部门规定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纳税人是农村经营承包户的,纳税登记由财政部门在纳税人所在地办理,其他纳税人到财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纳税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财政部门应对纳税人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农业收入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油料、烟叶、糖料、麻类、果用瓜、白瓜籽、菇娘、蔬菜等经济、园艺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价格比折算成我省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玉米)后的平均产量为依据(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可以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为评定计税常产的依据),并参考土地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分区域分别按旱田、水田、菜田等地目的正常年景的产量差别评定,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得到农民的认可。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十二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四章 税率 第十三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贫困县(市)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农业税税率暂按“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农业税税率计征。 第十五条 依法耕种坝外地、跑风地、轮歇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以当地的同等税率计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农村承包户除外)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五章 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非法开荒不予免税)。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