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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三)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绝产的,财政部门采取“灾后核实,产量对照,归户计算,分等定率”的办法,给予减税或免税。农业税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改革前从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中,提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补助,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上缴定额及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乡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财政部门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国有农场继续以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和村机动地、预留地为依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实际耕种的面积为依据:经国家批准并签订合同退耕还林(草、湿)和水冲沙压的计税土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关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确认,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青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当年税款应季节征收。尾欠税款常年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仍以粮食为计算本位,以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以款结算”方式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送交、以款结算”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并要及时向财政部门解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颁布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确定,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为0.84元/公斤。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与以后年度市场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保持不变。今后,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应注意与毗邻省份的平衡。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农业税应征税额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财政部门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财政部门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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