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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