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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含技术贸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经纪)、技术入股、技术联营、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以及开展科研、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技术贸易双方以及中介方、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有偿技术贸易活动,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推进、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 (三)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成果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员; (五)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技术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变更或撤销,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贸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招标会、拍卖会、信息发布会或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形式。科研、生产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七条 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