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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对该项技术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起三年内直接产生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在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利用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二)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