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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能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现就做好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行国家农村税收政策。各地要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取消屠宰税,取消乡统筹费,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各县(市)新的农业税税率不得超过7%,贫困县农业税税率适当降低,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其比例不得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确保以县(市)为单位农民负担总体减负水平达到《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农业税计税主粮单价和经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和常年产量。农业税征缴方式继续实行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货币结算”的方式,经省政府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一律不得提前征收。农业税减免指标必须落实到户,认真兑现并向群众公布。农业特产税要做到据实征收,要在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坚决纠正靠行政命令下达农业特产品生产计划,并按计划数或田亩、人头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做法。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交叉征收。地方政府不得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非法设立的税种一律取消。严禁在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之外增加农民的税收负担。
  
  二、切实加强对农业税附加及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随农业税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用于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实行村有、乡管、村用,由乡(镇)经管站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村级因公致残人员,过去享受村级补助的,可视同五保户,继续在村级经费中予以补助。各部门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由主办部门开支,村办公经费不予安排。村内兴办其它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严格按规定程序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严禁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擅自进行村级筹资筹劳。对不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强迫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要切实加强村集体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认真执行预决算、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制度,坚决禁止平调、挪用或挤占等错误做法。坚决取消村组招待费。
  
  三、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收费。各地、各涉农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取消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合法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部门直接到户办理,村民委员会不得代扣代缴。严禁出台新的收费项目。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办理计划生育指标过程中和以其它各种名目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从严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单位向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并按国家规定或与农民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绝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有偿服务。具有服务性职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民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从严约束面向农村的各种收费培训,各种涉农收费培训必须报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涉农培训要予以取缔。
  
  四、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的各种集资活动。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已经审批的农村教育集资等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农村电网改造由国家专项资金安排,除电度表以下入户部分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严禁在农村的各种乱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报刊订阅、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等,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指标或用集体资金垫付,更不得用抬款支付。村集体订阅报刊不得超过规定的每村每年1500元报刊费标准。坚决杜绝乱罚款。坚决禁止向农民下达各种生产计划,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和未完成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耕暄整地等任务处以罚款或用罚一部分农民的费用优惠补贴另一部分农民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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