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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遵循公开、公正、合理、高效的方针,本着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和热情服务的原则,开展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招聘职工后应当自正式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员工就业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或《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农民工,应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审核和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签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订立、解除、终止(中止)或变更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及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代表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登记。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现已招用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应经过培训后,在认定的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职工生活费物价指数变化的基础上,参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导线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支付工资必须设立工资专户,在一个银行提取工资,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凭《手册》提取、发放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和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当地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应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医疗期和工伤医疗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依法享受医疗期和医疗保险待遇。 |